如何打击类别不同但高度近似的商标?

企业在进行商标监控时,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从商标标识来看,高度近似,甚至是完全相同,但其所注册的类别却与企业自身的核心类别及经营范围相差甚远。

发布日期
2025.09.07
作者
郭超
类型
康瑞洞察

企业在进行商标监控时,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从商标标识来看,高度近似,甚至是完全相同,但其所注册的类别却与企业自身的核心类别及经营范围相差甚远。

对于这样的商标,权利人是否应当积极提起异议或无效等行动?本文对近期收到的该情形下成功将对方商标予以无效的一份胜诉判决予以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是一家位于法国的知名企业,其拥有的“人头马”系列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曾多次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等认定为驰名商标。第三人注册了“RenTouMa”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 9 类的眼镜等商品上。原告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多项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维持了诉争商标的注册。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办案经过及结果 

康瑞团队接受原告委托后,立即对案件展开了详细讨论和分析,并对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大量证据重新进行了梳理及补充,将其分类为两大类:

其一是证明“人头马”系列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其二是证明第三人注册诉争商标的恶意。

庭审中,康瑞团队除了对《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论述,还将重点放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

我方发现:第三人名下共注册有14个商标,其中9个与原告在先注册并使用的“人头马”“RenTouMa”商标相同或近似,第三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其他酒类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另外,原告早在第三人首次申请与“人头马”近似商标时,就已经对其提起异议,并成功将其商标不予注册。

因此,第三人是知晓“人头马”系列商标及其知名度的,理应作出合理避让,但其仍然继续申请注册多个与“人头马”高度近似的商标,包括本案诉争商标“RenTouMa”。可见,对方具有非常明显的攀附和抄袭恶意。我方主张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认定诉争商标应当依法予以无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名下14个商标中有9个与原告在先注册并使用的“人头马”“RenTouMa”商标相同或近似。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合理性,第三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有明显复制、摹仿、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该类抢注行为侵犯了他人在先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告对此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并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办案心得 

本案中,尽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但碍于其所注册商标的类别均与客户引证商标核心类别跨度较大,很难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将其予以无效。

在此情况下,我方积极搜集证明其具有攀附、抄袭客户的恶意证据,并对其多次摹仿客户商标的历史情况进行分析研究,证明其在收到不利裁定后仍然多次复制、摹仿客户,申请多件商标,坐实了对方确实具有攀附客户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最终,成功说服法官,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体现了《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

总之,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适用《商标法》四十四条成功将诉争商标予以无效的案件,通过对本案的审理,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